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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勿“一失足成千古恨

2010-03-30 15:56:30 来源:丁训刚


切勿“一失足成千古恨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8日夜,王某因给女青年张某找工作,晚上与张某等朋友在一饭店吃饭,喝了不少酒。喝完酒后,王某即开着自己的轿车送张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产生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之念。王某将车开至某村一偏僻处,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将张某按倒在副驾位置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2008年11月21日,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王某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持有异议,而且被害人张某身上的伤也非被告所致,理由如下:

1、2008年11月26日关于某甲的调查能够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在“xxx”饭店卫生间门口摔得比较重,从而能够证明其身上的伤是其本人摔伤的。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从始至终都是一致的,即被害人身上的伤是其自己想下车吐酒,不小心摔倒所致。

3、2008年8月29日3时5分至4时23分,铜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也承认“我就下车要走,刚下车走一步就摔倒在车跟前了,王某就下车把我拉上车了说要送我走…”

4、被害人的陈述中也承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

三、在为王某量刑时有如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铜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2008年8月30日制作的到案进过证明被告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为其安排落实工作,并在被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结合被害人以往行为表现等因素,被告人在错误的意识认识状态下,加上酒后一时的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是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而非蓄意犯罪,而且被告也没有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并造成其他伤害后果,人身危害性较小,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安排出租车送被害人回家。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这从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同被害人询问笔录比较,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积极,主动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酒后一时冲动所致,是偶犯、也是初犯,犯此罪前无任何前科等不良记录,一惯表现较好。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而且其犯罪前品行一直很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以及其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事实,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更有利于被告人认识犯罪,积极改造,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点评:

   判决结果还是令当事人及家属满意的,法官也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这是一起典型的酒后即兴冲动犯罪的案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司法制度的改革与更新,对于“强奸”的认定越来越越谨慎,而且在现代越来越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强奸案件的发生率还是比较小的,在此,谨提醒某些好色之徒切勿贪图一时之快而终身遗憾,也提醒嗜酒的朋友,少喝为妙,酒后犯罪也同样会受到严惩!!!女性同胞们也要洁身自好并且要有足够的警惕性,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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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按传统贞操观,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比较适宜。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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