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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0-03-30 15:34:24 来源:丁训刚


云龙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训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游船经营者)、

被告: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中午段某与女儿高某(8岁)至武某所经营的游船服务部(个体户)租船游玩。由于二被告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母女俩落水后,未能及时发现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导致母女二人溺水身亡。二被告对风景区游客的生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和保障义务,但正是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对游客人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游区内缺乏健全的安全管理机制和必备的安全设施及救援措施,导致段某与高某母女二人溺水身亡惨剧的发生,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正确实施,以此警示二被告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机制,避免类似惨剧的再次发生。

    原告以上述理由于2008年7月29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2667.2元。

第一被告答辩:

    受害人死亡事件上我无没有过错,并且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二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在法医检验记录中并没有认定,因此,不能认定二受害人系溺水死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

    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另我处将场地和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法律是允许的,而且第一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工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我处对该场地和房屋出租后,即丧失了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而且第一被告的企业与我处无隶属关系,不管此次事故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都与我们无关。

原告举证主要内容:

 

一、法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对高甲、殷某(武某妻子)、武某的4份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材料。

1、证明段某、高某在第一被告处租船游玩溺水死亡的事实。

2、段某、高某二人的游玩时间是起:12时25分,止:1时25分,时间是1小时。即第一被告在明知段某、高某租船游玩时间结束后却没有及时查看游船情况,甚至连段某、高某二人什么时候发生落水事故一点都不知道,直到下午2点左右才去查看,而在查看游船发现异常情况后既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采取打捞、救援等相应措施,,直到下午3点09分才报警,延误了最佳救援时间,同时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条件,具有明显的、直接的过错。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颁布的《游乐园管理规定》(2)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3)《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4)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5)《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证明从事游船经营服务是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规定的。包括:申请、审查、检查、验收合格、审批及安全管理安全配套设施等一系列手续,其运营及安全管理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是有强制性规定的。而第一被告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运营及安全条件,第二被告也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二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

三、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于第一被告处所拍摄的一组共7张照片。

证明:

(1)被告处既没有设置救护器材,也没有配备救护人员,经营区域没有警示标志。

(2)被告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进行停业整顿,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而是正常经营。

(4)在第一被告处由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发布的《游船码头管理规定》证明第一:游船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第二、游船要定期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第三、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二被告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正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

四、2008年7月19日、8月7日、8月8日都市晨报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及云龙湖安全管理的连续报导。(徐州电视台的一期节目采访风景区管理处,管理处负责人说:安全措施有三条:一条是要有救生人员,二要有救生艇,三是游客要穿救生衣上船)

证明:第一、云龙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普遍性,第二被告作为安全管理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二、由于云龙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包括本案死者段某、高某在内。截止2008年8月7日,云龙湖共发生溺水事件16起,死亡7人。

      第三、第二被告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直到2008年8月8日才启动了四项措施应对溺水事件,包括建立瞭望、巡查制度,设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艇和应急抢险专业人员。这能够充分证明最起码在8月8日以前,被告是不具备安全管理机制和安全管理设施条件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的。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受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第一被告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的、直接的过错,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从庭审调查情况结合本案事实,第一被告武静并不具备安全经营的必备条件。

(1)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苏安办【2006】81号)第三部分“各部门的职责”的规定,从事游船经营服务必须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旅游主管部门、水利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部门、风景旅游区主管部门等部门严格的审查、审批、检验合格等手续后才能营运,第一被告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要求,而且第一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具备了上述要求的安全运营条件。

(2)根据第二被告2008年1月1日发布的《游船码头管理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第一被告根本就不具备该规定的具体内容要求。游船既没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合格证,也没有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更没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也就更不存在救护人员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抢救的情况。

 2、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安全配套设施,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危险情况或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3)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对风景旅游区经营单位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编制切实可行的水上风景旅游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演习方案;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需经专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在风景旅游区水域可造成危害和重点区域设置醒目标志,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4)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游船的经营单位必需要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

(5)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具有岗位或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综上,经营者即第一被告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案,第一被告既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也没有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措施,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安全须知,没有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本案受害人何时跌落水中第一被告竟全然不知,武某在船票上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也可以称之为救命电话却在游船游玩时间(12:45-13:45)快结束时离开案发地点小南湖去了西湖,而武某的爱人殷某直到下午2点才发现游船异常,当时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打捞救援措施,直到下午3:09分,武某回来后才报警,从13:45-15:09分,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第一被告竟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或者补救措置,延误了最佳的救援时间。从受害者游玩开始到第一被告报警将近2个半小时的整个过程也能够明显反映出第一被告既没有巡视、救生人员,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救助措施,更是缺乏最基本的安全意识。

    二、第二被告风景区管理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第二被告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是对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云龙湖风景区整个区域在内的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

 2、第二被告所发布的《游船码头管理规定》对自己的管理职责义务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但第二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如第一、第二、第五条。

 3、根据《都市晨报》及电视台采访中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讲话,能够充分证明第二被告对整个云龙湖风景区的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是明确的,而第二被告在2008年8月8日才启动的四项措施应对溺水事件更能充分证明其在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具有明显过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9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第二被告作为出租方将码头租给第一被告使用,收取高额的租金,作为受益方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将码头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运营条件,不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的第一被告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第一被告服从第二被告的管理,那么作为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存在的诸多安全隐患不闻不问,疏于审查,疏于管理,对本次溺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者系溺水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服药自杀无事实依据。

 1、从庭审调查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段壮丽、高慧敏系服药自杀,其得出的结论都是自己的猜测、推测或者是从别人处所了解的道听途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死者系自杀。

 2、相反,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法医现场勘验结果、公安机关笔录及尸体检验记录都明确的证明死者系溺水死亡是不争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二被告所说的自杀,二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完全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

 3、(徐)公尸检(法)字{2008}192、193号两份尸体通知单中法医意见中明确书写“尸体已检验,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理”,结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系溺水死亡,从一个普通公民正常的理解角度出发,有充分的理由完全可以信赖公安机关的结论,完全没有必要再去选择尸检,因为检验结果已经非常明确,死者系溺水死亡,这也是符合常理的。

 4、无论是从事实情况还是一般推理,死者系自杀的可能性都不会成立。

(1)死者生前没有自杀迹象,一般吵架呕气等情况也不会导致其选择自杀,而且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受害人租船时没有什么特殊情况,表情自然。

(2)如果系自杀,没有必要选择第一被告的游船,其他地点也许更有利于受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服药自杀的推测则更不可能成立,如果是服药自杀,就不可能存在落水的情况,而是应当在服药后丧失任何行动能力,死亡现场应该是在船上而不是湖中。

(3)如果段壮丽选择自杀也不会选择带着自己最疼爱的8岁的女儿一起实施自杀行为,无论是从最普通的人性角度还是母性角度上讲,自杀的理由都不可能成立,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均没有明确、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二被告提出死者系自杀的主张也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丁训刚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理结果:

    2008年12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以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书原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受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存在自杀、他杀、意外事件三种情况,而原告高履明在徐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书写的书面意见可以认定,对于二受害人的死因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明确。进而言之,即使受害人系意外落水死亡,被告武某作为经营者已向其提供了救生衣且船只本身也无质量问题,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2667.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接到此判决后,强烈不服,已依法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个人也认为一审判决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理解均不当,这简直就是一边倒的糊涂判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训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武静,徐州市泉山区南湖超越游船服务部业主。

      住址:徐州市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701室。

被上诉人:武某(游船经营者)、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

请求事项: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8)泉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明确与事实不符。

1、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受害人必须要做尸体解剖才能够明确死因。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法医现场勘验结果、尸体检验记录都明确的记录受害者系溺水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明确的告知上诉人“经法医部门勘验,其两人为溺水死亡”;(徐)公尸检(法)字{2008}192、193号两份尸体通知单中法医意见中明确书写“尸体已检验,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理”,结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上诉人,受害人系溺水死亡,从一个普通公民正常的理解角度出发,有充分的理由完全可以信赖公安机关的结论,完全没有必要再去选择尸检,因为检验结果已经非常明确,死者系溺水死亡,这也是完全符合逻辑,符合常理的。

3、上诉人高某在刑科所的书写也明确表示同意法医对受害人的尸表检验意见即溺水死亡,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加上本案非刑事案件而作了不申请解剖、化验的表述。一审法院仅以此就认定受害人的死因公安机关未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4、上诉人高某不要求法医出具书面检验意见,也只能是上诉人对检验意见结论作出的形式选择,不要求出具书面意见,并不等于没有检验意见,公安机关已明确的告知死亡原因即检验意见的结论就是溺水死亡。

二、一审法院认为二受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存在自杀、他杀、意外事件三种情况的假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也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证据为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严谨的司法精神。

1、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受害人系自杀、他杀或意外事件。

2、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的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而一审法院仍然能作出系他杀的可能,着实令人费解。退一步说,假设即使是他杀,作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意外事件,是指完全没有想到,完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故。一审法院作出该假设更是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说,假设是意外事件,那么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游船的经营单位必需要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某并没有为受害人办理保险,最起码也要承担此项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存在自杀、他杀、意外事件,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证据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而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审理案件,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最大的区别就是刑事案件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作为民事案件,只要存在溺水死亡的可能性,作为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排除这种可能性。

三、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向受害人提供了救生衣,且受害人是穿着救生衣上的船,船只本身无质量问题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就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无法律依据。

1、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武某提供了救生衣,武某及其爱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也只是单方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辅证加以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当时提供了救生衣,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救生衣受害人有没有穿?穿了有没有脱掉?脱掉救生衣,被上诉人有没有及时制止?被上诉人有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等等。

3、救生衣的合格证,船只的合格证应当在被上诉人处,应当有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船只是合格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救生衣是合格的。一审法院认定船只合格无任何依据。

综上,作为本案受害人在被上诉人处游玩,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处,且产生损害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是一种积极的、有效的作为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前后矛盾。

四、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1、一审判决中写道“经调解无效”,而实际情况是一审庭审整个过程根本就没有主持调解这个环节,审判员连问都没有问。

2、一审审理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除主审法官参加庭审外,另外两位法官并没有参加庭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08)泉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案已于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两个被上诉人一个按上诉人撤诉处理,一个按调解结案。最终二被告还是就原告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赔偿。

    

编后语:

    本人认为,该案从法律程序上已经结束,相关当事人已就该案调解结果签字结案。本律师对该案的最后结果多少还是表示遗憾,毕竟付出的真的很多,查阅了大量的资料,也为自身业务积累了大量宝贵经验。从司法角度考虑,也希望法院能够对该案有一个明确的判决,是依据“谁主张,追举证”的原则,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系溺水而驳回上诉还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或从合理的推理为溺水死亡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承担的分配比例也必将是一个难点。如果就本案能够有一个明确的判决分析,那么必将对以后的相关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对法律的进步也是一种良性的推动作用。

     不管怎样,只能说“问心无愧”,对得起委托我的当事人,也对得起“律师”这个执业,真心的希望此类惨剧以后不会再发生,也忠心的祝愿我的当事人以后的路越走越好。“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将继续我律师执业道路的探索。。。有道德之天平在胸,有法律之利剑在手。。。好好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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