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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0-03-30 15:34:24 来源:丁训刚
案情简介:
原告: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训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游船经营者)、
被告: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
第一被告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
原告举证主要内容:
一、法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对高甲、殷某(武某妻子)、武某的4份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材料。
1、证明段某、高某在第一被告处租船游玩溺水死亡的事实。
2、段某、高某二人的游玩时间是起:12时25分,止:1时25分,时间是1小时。即第一被告在明知段某、高某租船游玩时间结束后却没有及时查看游船情况,甚至连段某、高某二人什么时候发生落水事故一点都不知道,直到下午2点左右才去查看,而在查看游船发现异常情况后既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采取打捞、救援等相应措施,,直到下午3点09分才报警,延误了最佳救援时间,同时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条件,具有明显的、直接的过错。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颁布的《游乐园管理规定》(2)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3)《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4)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5)《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证明从事游船经营服务是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规定的。包括:申请、审查、检查、验收合格、审批及安全管理安全配套设施等一系列手续,其运营及安全管理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是有强制性规定的。而第一被告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运营及安全条件,第二被告也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二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
三、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于第一被告处所拍摄的一组共7张照片。
证明:
(1)被告处既没有设置救护器材,也没有配备救护人员,经营区域没有警示标志。
(2)被告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进行停业整顿,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而是正常经营。
(4)在第一被告处由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发布的《游船码头管理规定》证明第一:游船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第二、游船要定期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第三、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二被告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正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
四、2008年7月19日、8月7日、8月8日都市晨报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及云龙湖安全管理的连续报导。(徐州电视台的一期节目采访风景区管理处,管理处负责人说:安全措施有三条:一条是要有救生人员,二要有救生艇,三是游客要穿救生衣上船)
证明:第一、云龙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普遍性,第二被告作为安全管理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1)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苏安办【2006】81号)第三部分“各部门的职责”的规定,从事游船经营服务必须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旅游主管部门、水利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部门、风景旅游区主管部门等部门严格的审查、审批、检验合格等手续后才能营运,第一被告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要求,而且第一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具备了上述要求的安全运营条件。
(2)根据第二被告2008年1月1日发布的《游船码头管理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第一被告根本就不具备该规定的具体内容要求。游船既没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合格证,也没有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更没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也就更不存在救护人员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抢救的情况。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危险情况或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3)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对风景旅游区经营单位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编制切实可行的水上风景旅游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演习方案;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需经专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在风景旅游区水域可造成危害和重点区域设置醒目标志,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4)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游船的经营单位必需要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
(5)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具有岗位或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1)死者生前没有自杀迹象,一般吵架呕气等情况也不会导致其选择自杀,而且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受害人租船时没有什么特殊情况,表情自然。
(2)如果系自杀,没有必要选择第一被告的游船,其他地点也许更有利于受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服药自杀的推测则更不可能成立,如果是服药自杀,就不可能存在落水的情况,而是应当在服药后丧失任何行动能力,死亡现场应该是在船上而不是湖中。
(3)如果段壮丽选择自杀也不会选择带着自己最疼爱的8岁的女儿一起实施自杀行为,无论是从最普通的人性角度还是母性角度上讲,自杀的理由都不可能成立,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
审理结果:
判决书原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训刚,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武静,徐州市泉山区南湖超越游船服务部业主。
被上诉人:武某(游船经营者)、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明确与事实不符。
1、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受害人必须要做尸体解剖才能够明确死因。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法医现场勘验结果、尸体检验记录都明确的记录受害者系溺水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明确的告知上诉人“经法医部门勘验,其两人为溺水死亡”;(徐)公尸检(法)字{2008}192、193号两份尸体通知单中法医意见中明确书写“尸体已检验,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理”,结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上诉人,受害人系溺水死亡,从一个普通公民正常的理解角度出发,有充分的理由完全可以信赖公安机关的结论,完全没有必要再去选择尸检,因为检验结果已经非常明确,死者系溺水死亡,这也是完全符合逻辑,符合常理的。
3、上诉人高某在刑科所的书写也明确表示同意法医对受害人的尸表检验意见即溺水死亡,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加上本案非刑事案件而作了不申请解剖、化验的表述。一审法院仅以此就认定受害人的死因公安机关未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二受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存在自杀、他杀、意外事件三种情况的假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也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证据为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严谨的司法精神。
1、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受害人系自杀、他杀或意外事件。
2、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的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而一审法院仍然能作出系他杀的可能,着实令人费解。退一步说,假设即使是他杀,作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意外事件,是指完全没有想到,完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故。一审法院作出该假设更是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说,假设是意外事件,那么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风景旅游区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以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游船的经营单位必需要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某并没有为受害人办理保险,最起码也要承担此项损失。
三、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向受害人提供了救生衣,且受害人是穿着救生衣上的船,船只本身无质量问题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就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无法律依据。
1、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武某提供了救生衣,武某及其爱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也只是单方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辅证加以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当时提供了救生衣,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救生衣受害人有没有穿?穿了有没有脱掉?脱掉救生衣,被上诉人有没有及时制止?被上诉人有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等等。
3、救生衣的合格证,船只的合格证应当在被上诉人处,应当有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船只是合格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救生衣是合格的。一审法院认定船只合格无任何依据。
综上,作为本案受害人在被上诉人处游玩,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处,且产生损害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是一种积极的、有效的作为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前后矛盾。
四、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1、一审判决中写道“经调解无效”,而实际情况是一审庭审整个过程根本就没有主持调解这个环节,审判员连问都没有问。
2、一审审理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除主审法官参加庭审外,另外两位法官并没有参加庭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08)泉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甲(段某丈夫)、段甲(段某父亲)、高乙(段某母亲)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编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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